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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准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
第十七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在城区内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经营业户必须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生产销售。
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 条凡未完成市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殡改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自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第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促进老年人事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第七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第九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开设老年人专题节目或专栏。第十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社会救助待遇;
(二)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门票减半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四)各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老年人乘车时优先检票;
(五)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本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第十一条 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
本条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第十二条 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按下列标准享受高龄补贴:
(一)80至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补贴50元;
(二)90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
(三)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500元。
60至69周岁老年人乘坐公交车可享受半价优惠;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公交车可享受免费优惠。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对百岁老人每年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第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第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第十七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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