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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6号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市政府令第17号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5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政府令第37号6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7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8成都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9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10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11成都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12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1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6号1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15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16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17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18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19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20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63号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89〕133号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5〕155号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7〕110号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7〕112号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8〕122号6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1998〕130号7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成府发〔1999〕152号8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配合成都地铁工程建设的通知成府发〔2000〕45号9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通知成府发〔2000〕62号10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按属地原则做好统计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0〕159号1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成府发〔2001〕54号1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证照颁发、公示、管理的实施意见 成府发〔2001〕119号1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的通知 成府发〔2001〕211号14成都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意见成府发〔2002〕26号15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成都市三环路绿地绿化建设管理总体思路的通知成府发〔2002〕38号16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成府发〔2002〕46号17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成府发〔2002〕74号18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3〕26号19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工作协调的意见 成府发〔2003〕29号20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税收属地化征管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3〕40号2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3〕48号2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03〕57号23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2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成府发〔2004〕36号2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成府发〔2004〕38号26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4〕72号27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86号28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5〕9号29成都市人民政府%
关于彭水县公租房政策的内容有哪些
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的,可以更换不动产证。
办理不动产证的前提,除了开发商要提前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前期工作,购房人还要提交详细的资料,其中包括:
申请表(开发商盖章,经办人签字)、购房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移交协议、图纸、完税凭证。其中,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同步申请的,须由银行一并提供抵押权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价值确认资料等。
购房人提供好这些资料,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会从系统中提取开发商录入的信息,与购房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便会进行正式受理。
根据2015年2月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
若不动产权利发生变更、转让,会为新的产权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若不动产权利不发生变更、转让,旧证依然合法有效,效力与不动产权证书相同,仍然可以办理各种手续,可以选择换或不换。
扩展资料
不动产权证书与房产证的区别
1、封面名称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2、扉页盖章
原为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公章,现为各登记机构公章。“过去以各地方人民政府为主体,盖的都是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下一步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变为了登记机构,不再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相关的事项,因此不动产权证书取消了套印,而直接盖各登记机构的章。”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说。
3、扉页增二维码
不动产权证书在扉页的右上角新增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市民扫描二维码即可以获取不动产权证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实现不动产信息快速查询。
4、内页增不动产单元号
原房地产权证主要记载房屋和土地两项内容,内页信息包含房地产权利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房屋坐落、共有情况、登记时间;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性质;土地地号、土地用途、取得方式、使用年限、使用权面积、共用使用权面积等。
涉及更多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内页信息包括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利其他状况。
参考资料凤凰网-不动产登记现政策空白 有房产证无土地证难登记
参考资料凤凰网-不加名不买卖 房产证就不用换成不动产证
参考资料人民网-房产证变不动产证不能只是换个本
个人开养老院政府有什么优惠政策
彭水县公租房政策如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彭水府办发〔201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彭水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6日
彭水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0〕61号)、《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渝国土房管发〔201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县城乡建委负责协调规划、计划、建设,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国土房管局负责研究拟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并会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房屋销售价格;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申请对象审核、建库、配租、退出及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对租金收取、配租对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回购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发改委、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监察局、县城乡建委、县教委、县财政局、县规划局、县人力社保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县城乡建委会同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一)在商业楼盘内实行“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土地出让供应。
(二)政府所属国有公司及政府委托的建设业主,在单宗地上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划拨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登记在彭水自治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新建、回购、配建、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成套住房。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发行债券及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申请对象及申请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我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本县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本县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本县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本县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3.在本县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18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28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数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彭水县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五)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彭水县城镇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方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彭工作人员可以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五章 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应向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外来人员在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 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明。
我县户籍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非我县户籍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3.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需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4.稳定工作和有收入来源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彭企业或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收入、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就业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应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离退休人员。
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或由原单位出具的离退休情况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应提供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及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以合租方式承租的,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收入证明;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
有住房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无住房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应提供无房情况证明。
6.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县人力社保局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房屋被征收家庭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协议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
(二)受理,初审。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等初审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于收到初审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四)公示。经审核,对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指定的公众媒体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复审、公示期间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有异议调查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料。
(六)配租。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本年度县公租房的房源情况确定申请人。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均纳入配租范围;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按轮候顺序分配公租房。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电视或报纸适时公布,并且公布摇号配租房屋的地点和时间。
(七)签订合同。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彭水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八)公告。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应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配租原则
第十九条 配租原则。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一)申请时间段是指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公布的时间范围。
(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三)摇号配租由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摇号,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第二十条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县监察局、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但同时需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装修情况;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元,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租金管理。
(一)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目前,根据不同地段确定3—5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租金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按年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本年后的前20日,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三)租金管理。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
(四)拖欠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50%用于专项维修,不足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所产生的维修及管理费用,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五)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换租规定。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向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提出换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二)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
(三)换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八章 监督、退出和后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租监督。
(一)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二)承租人应当每2年向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申报住房、收入等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三)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应不定期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调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对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租住资格。
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或其委托的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或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2.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退出规定。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镇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计入个人信用档案,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退出管理。
1.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2.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3.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不退换保证金、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外,还应同时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后期管理。
(一)管理模式。
1.城镇单宗用地上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乡镇单宗用地上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会管理,可委托乡镇具体负责。
在商业楼盘内“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社会管理工作由该楼盘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承租对象均衡享受该小区商业、教育、交通、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由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负责。
(二)监督模式。
县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中心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核查属实的举报及时作出处理。
第九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原则上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价为基准,转换成有限产权房的具体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县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一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三十二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镇获得其他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的,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租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其管理实施细则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廉租房补贴
根据相关规定,哈尔滨市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供地保障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政策、收费减免政策等一系列优惠政策。
对符合我市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兴办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的,可优先安排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并享受财政贴息政策。同时,哈市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业务。
1、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用地
根据有关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按照住房开发与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及时办理供地和用地手续。
在规划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工业地价办理出让、租赁或划拨方式供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用地,乡镇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按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少于人均0.2平方米的标准,做好用地规划,按年度安排用地指标。全市城镇养老设施用地应达到100万平方米,现有养老设施用地约37万平方米,应增加养老设施用地约63万平方米。
2、养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养老院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符合条件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养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工商部门登记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对中小企业、小微企业和家庭服务业的相应税费优惠政策。外资或合资的养老服务企业或机构,同时享有招商引资和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3、对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提供融资便利
对符合我市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兴办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的,可优先安排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并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哈市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降低建设成本,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提供融资便利,并提供优惠利率。
同时,开发为老服务金融衍生产品,适时发行养老服务债券。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业务。
4、养老机构电水气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
在达标排放污染物并经环保部门核准的前提下,免缴排污费,适当减免环境监测服务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按照40%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扩展资料:
敬老院(geracomium),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又称养老院。西方国家的养老院通常由地方政府或慈善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办,能接收有各种各样需求的老人。
中国的敬老院是在农村实行“五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有条件的敬老院,还接收享受退休金的自费老人,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
敬老院经常组织一些老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适合老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
好像我没听说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就有,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在不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变为低收入家庭低价供应住房为给低收入家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变定向购房为市场化选择购房。
第三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并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民政、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关具体工作。
城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专门班子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报审核工作。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住房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计划、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和土地净收益状况,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和省、市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提出每年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总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资金来源和补贴方式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资金,每年根据省、市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选择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式的,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八条、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低收入家庭标准线,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60%乘以家庭人口数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补贴对象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市户口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市城市范围内的无房户(包括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私有房屋)或危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一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4、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5、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6、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经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严格审查,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对象,核发《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四)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新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在领取货币补贴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新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已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字样。
第十三条、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不得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原则上所购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必须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否则,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察、财政、审计、房产等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04〕19号)的规定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购房户所享受的面积标准。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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